在尼加拉瓜诉美国案中,。法院认为,不得使用武力原则已成了公认的习惯国际法规则,这个规则的例外就是《宪章》第51条所规定的“单独或集体自卫权利”。自卫中所采取的措施唯有是与武力攻击相称的,并且是必须对武力攻击做出反应的,方为正当,这是一项在国际法上久已确立的规则。美国行使集体自卫权的抗辩成立的条件: 自卫的条件: ①自卫是否合法,取决于自卫行动的必要性和对称性。 必要性要求,为自卫而使用武力,与武力攻击充分相关。 其次,相称性最明显的标志是攻击的规模。 ②自卫只能为回击“武装进攻”。而实施自卫应单独进行还是集体进行,应与武力攻击的程度相适应。确定是否已发生“武力攻击”的某些标准是国际法院在尼加拉瓜案中依据1974年大会《侵略的定义》而确立的。 ③集体自卫只有在受到武力攻击的国家提出请求时才可行使。对于尚未构成武装攻击的行为,现行国际法不允许采取集体对抗措施。法院认为,自卫权的行使,决定于受武力攻击侵害的国家。在习惯国际法中,不论是一般性的,还是中美洲特有的,没有任何规则允许在未受到武装进攻之受害国提出援助请求时行使集体自卫。习惯法亦要求受害的国家应宣布它遭到了武装进攻。对于集体自卫,必须作出正式的援助请求,这是争论好多次的问题。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遭受攻击的一方必须将该攻击通知安理会。 联合国大会《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的第三条正反映了这个习惯法规则。“自卫必须由受害者进行和宣布,没有一条习惯法规则允许其他国家根据自己对形势的估计而行使集体自卫,集体自卫只有在权利受到侵犯的国家自己宣告为武力攻击受害者的时候才可以提出。……第三国为受害国利益提出集体自卫的合法性问题仍然决定于受害国的请求……没有规则允许未经受害国请求而行使集体自卫。受武力攻击侵害的国家自己宣布受到攻击是它提出请求的补充条件。” 上述材料是关于自卫权行使的判断,请根据上述的判断标准和以色列对巴勒斯坦的攻击的原因、行为、结果等方面,一一分析以色列的攻击是否满足上述对自卫的要求条件,哪些行为不满足上述条件,如何不满足的,最终得出以色列的攻击行为不属于国际法上的自卫权,不属于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自卫权。 分析一定要充分结合上述的条件,每个条件都需要具体分析,需要结合以色列对巴勒斯坦发动战争的现实情况,详细的成段落的分析。
要分析以色列对巴勒斯坦的攻击是否符合国际法上的自卫权,特别是《联合国宪章》第51条规定的自卫权,我们需要逐一对照上述自卫权行使的条件进行详细分析。
必要性要求:为自卫而使用武力必须与武力攻击充分相关。以色列声称其对巴勒斯坦的攻击是为了回应来自巴勒斯坦的火箭弹袭击和其他形式的武力攻击。我们需要评估这些袭击的规模和频率,以及以色列的回应是否是唯一可行的手段。
对称性要求:自卫行动必须与攻击的规模相称。以色列的回应是否与巴勒斯坦的攻击规模相称是一个关键问题。
武装进攻的标准:根据国际法院在尼加拉瓜案中的判决,武装进攻的标准包括攻击的规模和影响。我们需要评估巴勒斯坦的火箭弹袭击是否达到了“武装进攻”的标准。
受害国的请求:集体自卫只有在受到武力攻击的国家提出请求时才可行使。以色列的行动是否得到了国际社会或相关国家的正式请求和支持也是一个关键问题。
通知安理会:遭受攻击的一方必须将该攻击通知安理会。以色列是否在其自卫行动中及时通知了联合国安理会也是一个需要考虑的因素。
综合上述分析,以色列对巴勒斯坦的攻击在多个方面不符合国际法上自卫权的要求:
因此,以色列的攻击行为不属于国际法上的自卫权,不符合《联合国宪章》第51条规定的自卫